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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刑诉〔2017〕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70********,中阳县**镇**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4号。曾因犯重大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重大事故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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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重大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中阳县**镇**村委西坡自然村签订;打井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所需设施、工具及人员完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具有施工工程所认定的资质条件;。同年5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雇佣刘某甲、王某甲二人,2017年5月11日,刘某甲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时掉入井内死亡。经查,任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均无施工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身为负责人的被告人任某某未提醒或督促下井作业人员刘某甲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经鉴定,刘某甲符合高坠合并溺水窒息死亡。
案发后,民事赔偿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打井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刘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在自身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督促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任某某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晋琳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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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浦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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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X,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患高血压病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X及其辩护人叶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X伙同其村村民到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会沙路坡村被害人黄某安所经营的珍珠养殖场,以该养殖场的场地是李屋塘村村民祖宗地所属为由索要租金。在索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X伙同李某国、李某明等十余人撑竹排到水面用刀割断71根养殖珍珠的网袋绳,致使网袋里的珍珠蚌沉入水底缺氧死亡。经鉴定,被毁坏的珍珠蚌养殖线、尼龙绳、养殖网片及相关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6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X一直在逃,直至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有争议的地方养殖,不属合法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被告人犯罪,鉴定结论的依据仅凭被害人陈述,不合法,鉴定的损失数额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X伙同其村村民到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会沙路坡村被害人黄某安所经营的珍珠养殖场,以该养殖场的场地是李屋塘村村民祖宗地所属为由索要租金。在索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X伙同李某国、李某明等十余人撑竹排到水面用刀割断71根养殖珍珠的网袋绳,致使网袋里的珍珠蚌沉入水底缺氧死亡。经鉴定,被毁坏的珍珠蚌养殖线、尼龙绳、养殖网片及相关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6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X一直在逃,直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到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调取证据清单、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证明、合浦水库军用地图,证明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沙路坡村附近一带的63.95米以下的库容在内,都属于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的管理范围。
3、户籍证明,证明李某X出生于1956年8月30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要件。
4、抓获经过,证明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11日16时将在该所办理户籍业务的李某X抓获。
5、办案说明,证明同案人李某国、李某明在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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