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刑事会见律师

-王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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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内容 物证的收集及保管

添加时间:2021年7月30日 来源: 大连刑事会见律师   http://www.rafcjfls.cn/

 宋,瑞安市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合肥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内容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的侧重点应是对所有移送证据的审查和评判,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审查搞清两个基本问题即:哪些 证据具备证据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可被采纳;哪些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全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可以被采信。据 此,刑事证据的审查内容应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刑事证据只有确定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具有实 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反之,则应予以排除。在这里,特别要注意不能把哲学意义上的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当作关联性对待。而是 必须把握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关系,这个待证事实就是刑事法理论界归纳的七何即:何事、何时,何地、何情 ,何故、何物,何人。凡跟七何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 均可采纳。对于在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的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一 般不具有关联性,均不应采纳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二,证据的合法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审理的证据,在取证主体、证据来源和形式、取证程序 和手段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我国刑诉法在证据规则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却或多或少地存在证据合法性方面 的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必须把好证据合法性审查这一关,以保证诉讼过程的合法和公正。目前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采信问 题具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真实肯定说、一律排除说、排除加例外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等等。笔者认为,凡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应一律排除。美国等 国家的;毒树之果;的理念是很有道理的。


  第三,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这些都说明了真实性是刑 事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可予采信的重要标准。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提供、收集、调取证据,还是审查证据,每个环 节都应贯彻真实性的原则。笔者认为,真实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证据的采信过程必须主观服从客观,防止主观偏 见,证据的审查过程必须经过复核及各单个证据之间能相互交叉印证等等。


  第四,证据的充分性。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仅内容要真实,而且证据的证明力要充分,即证据的量和质都要能足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所谓充 分,既可指单个证据,也可指案件的某组证据或全案证据。如要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情节,该证据要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不存在。如要证明整个案件的 全部情节或事实,全案的证据应足于证明全案的待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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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的收集及保管

  物证的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发现、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证的专门活动。它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物证收集应当遵守客观、细致、及时、依靠群众和善于运用科技手段的原则。


  物证的收集、调查是一项十分严肃的诉讼活动,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物证的方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勘验、检查。勘验是司法人员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查看和检验,以发现、收集、核实证据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01一107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勘验现场的程序和方法。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是执法人员检查人身或者在特定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检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检查人员不能少于两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接受检查的,侦查人员可以依法强制检查,检查要制作检查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等等。


  2.搜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但是,由于搜查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涉及到人权保障的问题,因此,一要严格控制适用,二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要严格批准程序,搜查时要依法制作笔录,搜查中的扣押要开列清单,等等。


  3.扣押。扣押通常是结合勘验、检查、搜查等同时进行,它是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物证的扣押,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协助执法中,扣押通常只是一种执行措施。由于刑事诉讼中的扣押,关系到公民的物权问题,因此,必须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是对于扣押的各种物品,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一旦查明与案件无关,必须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


  4.提供与调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隐匿证据的,必须受法律追究。民事诉讼中物证的提取应当是原物,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是复制品或照片。行政诉讼中,对物证的提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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